陈某2012年7月毕业于某建筑大学土木工程专业,9月15日,参加了高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用人单位用工招聘会。经高唐某建筑施工有限公司面试合格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完成公司某项目部承包的某机械制造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之日止,陈某工作岗位为工程质量监督,月工资3500元,按月足额发放,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份,该土建工程施工结束,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建筑施工公司为陈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对于建筑施工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存有异议,建筑施工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但不包括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陈某则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自己的情况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建筑施工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第47条的规定支付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受理该案后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出现法定情形(比如:劳动合同期满、职工退休、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等),使得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消灭,其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终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该案中,陈某与建筑施工公司约定的是以完成某项工作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即:“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过仲裁员的耐心解释及风险提示,建筑施工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向陈某支付了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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