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于2011年2月9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起,许某因病开始断断续续请假,3个月后,干脆请假半年医治,直到医疗期满也未痊愈。因许某暂时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安排的另一工作,公司遂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许某拒绝,要求公司先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有劳动能力后再作定论。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基于此种情况,公司应当对许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并没有明确应否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也有同样的规定。可见,上述两个文件已经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劳动者因患病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上述两个文件与《劳动合同法》并不冲突,且目前并没有废止,也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遵照执行。
另外,从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必须告知劳动者有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者来决定是否进行。如果劳动者认可,可以视为其病情影响其劳动能力。反之,如果劳动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则应当进行。
本案中,许某不同意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对公司认为其无劳动能力有异议,公司也就应当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加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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