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女士到某公司应聘管理岗位,经面试,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几天后,用人单位就把录用通知书寄给了钱女士。
钱女士拿着通知书去公司报到时,公司人事经理与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告诉她:“一个星期后开始工作,之所以现在签合同,是想把人定下来。”钱女士对此表示同意,就在家等着。
第二天,钱女士在同学聚会时,一位同学告诉她有一个银行正在招聘管理人员,建议她去试试。钱女士想反正闲着也是闲着,而且银行薪水比公司给的要高很多,就投了简历。她马上接到了银行的面试通知,在去公司上班前一天到银行进行了面试。
到公司上班一个星期后,钱女士就接到了银行的录用通知。经过再三考虑,钱女士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并要求公司支付她订立劳动合同以后的工资。公司坚持虽然在上班之前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她从订合同到上班之前这一星期没有到公司劳动,这一周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仅能支付上班这一周的报酬。钱女士不同意,认为从订立合同那时起双方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坚持要求公司支付两周的劳动报酬。双方产生了争议。
这是一个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该从何时起成立的案例。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现实中有,但是不多。一般存在于用工比较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具有一技之长的高素质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意义重大。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时起,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双方才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建立劳动关系之时,是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时间,是计算劳动者工资的起始时间。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实际上开始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下提供劳动。用工之日,通俗地讲,就是劳动者开始上班的那一天。用工之日就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本案中,钱女士虽然与用人单位在用工之前一个星期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是从用工之日算起,即钱女士正式上班那天起建立的,而不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以,合同订立后到上班前这一周,钱女士没有为企业提供劳动,就没有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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