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刘某受聘至山东省日照开发区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脚垫加工,2012年9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刘某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从表面上看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在2011年6月至该处时尚与某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11月30日由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公司主张2011年6月至11月与刘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系雇佣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持肯定态度,但是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能影响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二是必须经原用人单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双重劳动关系的成立是附条件的、有限制的。所以,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外,对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按照雇佣关系处理较为公平合理。
仲裁委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行法律规定,支持了刘某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仲裁请求中2012年1月至5月间的合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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