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女士为烟台市牟平A公司职工,2013年4月22日,A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姜女士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自2002年9月至2013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A公司则认为,公司于2009年8月6日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形成,公司应支付姜女士自2009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查明,A公司的前身是B公司,姜女士原系B公司职工,自2002年9月起,姜女士即到B公司上班,2009年8月,A公司收购B公司,并承接B公司所有人、财物。从工商登记看,A、B公司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所有职工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使用原生产设备从事同样工作,并且两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单位编号不变,开户银行未变,B公司的职工系整体转移到A公司,在职工整体转移过程中,B公司未支付职工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另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因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出售兼并、承包租赁等引起的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的改变。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与劳动者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仲裁委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支持了姜女士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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