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杜某于2006年1月被招聘至某大酒店任前台主管工作,当月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大酒店改名为某餐饮娱乐公司,并重新与杜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餐饮部经理,工资为2200元∕月。2011年1月由于公司拆除异地重建,公司决定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杜某两个半月经济补偿金5500元。杜某则认为自己2006年1月就到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应从2006年1月起算。餐饮娱乐公司则认为自己是2009年4月才成立的新公司,与杜某已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只需支付新公司成立以来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杜某当时就应当提出,现在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杜某当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餐饮娱乐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
仲裁委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杜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该公司虽是2009年4月才注册成立,但其实质上仅是对原大酒店名称进行了变更,未对劳动关系当事人产生劳动权利义务的变更。该公司与杜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据此,应认定杜某在该公司工作年限为2006年1月至2011年1月。本案经仲裁委多次组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补偿意见。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只是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效力,对员工的工龄计算不产生任何影响,故本案杜某的工龄应从其入职的时间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止,该公司应按此工龄计发杜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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