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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问题解答

2010-12-16 09:23:15  来源:爱博仁劳动法律顾问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9  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88年7月21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安字[19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国务院各部、委、局、办: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1989年1月20日

  附件: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应执行本规定。《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

      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Ⅲ、IV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的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I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IV级。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7.什么是夜班劳动?

      答: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从事劳动或工作。

      8.如何理解“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答:一般都应执行本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

      9.如何理解“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答: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10.如何理解产前休假十五天的规定?

      答: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11.休产假能否提前或推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是否能延长寒暑假休假时间?

      答:国家规定产假九十天,是为了能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

      12.按原规定休五十六天产假的女职工,1988年9月1日还在休产假者,如何计算产假?     

      答:应按本规定休产假九十天计算。

      13.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答:女职工流产休假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4.本规定发布前哺乳期有十个月的,也有十八个月的,是否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答: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

      15.哺乳期满,有的婴儿身体特别虚弱,或正值夏季,可否适当延长哺乳期?

      答: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以延长一、二个月。

      16.如何理解劳动部门对执行本规定的权力?

      答:各级劳动部门对本规定的实施有监督检查权。当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劳动部门应受理女职工的申诉。

      17.如何理解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答: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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