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分中心负责承办。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非本市户籍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异地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符合上述(一)至(七)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归还贷款。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具有自有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租赁自住住房支付房租的;
(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六)支付自住住房装修费的;
(七)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
(八)职工本人、配偶及无经济来源的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其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家庭重大损失,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本人(共有产权人)在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如提取本人账户内存储余额尚未不足的,还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符合上述(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贷款(含组合贷款、纯商业贷款)的,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
符合上述(六)项提取条件的,申请人及其配偶还需满足10年内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不包括物业费提取)的条件。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提取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支付的总价款,提取金额到百元为止。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的 ,同一套住房且同一所有人的只能提取一次。有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的,在管委会规定的间隔期内提取,借款人及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人到场办理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银行卡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职工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结婚证、户口簿等关系证明。
第十条 提取申请人因故确实不能到场办理,需委托他人代办提取的应提供:
(一)职工委托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提取的,需提供委托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委托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提取的,需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与委托人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委托他人提取的,需提供委托提取的公证书原件(要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号码)或委托人与受托人同时在公积金管理部门窗口办理的委托授权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以上委托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一律转入委托人的银行卡。
第十一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时,应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离休、退休的,无其他证明材料;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鉴定证明;
(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无其他证明材料;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或出境定居证明或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五)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六)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籍迁出证明、单位调令;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该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证明和与死亡职工的关系公证证明或遗赠公证证明;对该继承权或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八)购买市内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已登记发证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税务发票或完税凭证。购买市外商品房的,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税务发票(或首付款发票或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
(九)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税务发票或完税凭证;
(十)拆迁安置房或危房改造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危房改造协议及房价差额收据;
(十一)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私人建房批准书》;
(十二)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提供县级及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不动产权证书》和《房屋大修工程预算单》,待工程竣工后,由公积金中心派人现场勘察,经确认无误后提取;
(十三)还清个人住房贷款的,先还贷后提取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合同、银行还清凭证;先提取后还贷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
(十四)在规定间隔期内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还款明细;
(十五)支付房租的,提供无房证明;
(十六)支付物业费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已交付尚未办理权证的,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物业公司开具的上一年物业费发票;
(十七)装修提取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已交付尚未办理权证的,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装修工程决算书);
(十八)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提供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证或总工会印发的爱心帮扶证;
(十九)职工本人、配偶及无经济来源的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发票或司法、行政仲裁部门裁定处理重大伤害事故的自费支出证明;
(二十)其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家庭重大损失,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所在单位或社区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受理窗口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即将款项划入提取人银行卡,对尚需审核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四条 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托管账户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凭身份证和《封存户凭单》直接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提取人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按《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提取人五年内不得提取及贷款,并纳入公积金系统黑名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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