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安全监管部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浙政办发〔2004〕7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准确、有序、规范;
(二)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行政;
(三) 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当事人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调查组组建
第四条 接到由安全监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安全生产监察支(大)队安全值班人员及有关人员必须向相关处室负责人、分管局长和局长及时报告,按局领导的指示组织有关人员迅速赶往事故现场,着手进行事故调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后,迅速组成事故调查组。
(一)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察支(大)队提出组成事故调查组的建议名单,填写《关于×××事故调查组组成成员、组长、副组长建议名单》(见附件1),并及时告知综合安全监管处(科)。
事故涉及相关地区或者军民双方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或者军队的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至少有2名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二)综合安全监管处(科)对事故调查组有关组成情况报分管局长审批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见附件2),并通知有关单位。事故调查组要明确组长、副组长、成员。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若有变动,其所在单位要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指派其他人员参加事故调查。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发现重大情况组长应及时向分管局长、局长汇报。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和事故责任人,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情况,可分设若干专业组,其分工和职责按以下设置:
(一)综合组。负责信息报送、协调内务、对外联络、宣传报道、写出调查报告。
(二)技术组。主要负责收集现场资料、物证。对事故现场状况进行技术分析,为事故抢救工作提供决策支持,并对事故的技术原因进行分析,写出技术调查报告。
(三)管理组。主要负责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分清责任,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写出管理组报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市级监管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100万元的事故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发生的爆炸、火灾、泄漏等事故;县(区)监管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6-9人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公安、监察及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县(区)监管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5人的事故,市安全监管局原则上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区)安全监管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市安全监管局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调查的除外),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市局备案。
(二)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部门应组织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调查。并通知有关单位保护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破坏,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到达现场后,根据情况,要求事故单位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材料:
(一)事故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材料;
(三)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
(四)安全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安全技术交底材料;
(五)安全培训教育材料、记录;
(六)安全生产的相关证照;
(七)伤亡人员证件(包括身份证、相关上岗证);
(八)事故调查的初步情况(包括伤亡人员情况、事故的初步原因分析);
(九)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求提供的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取证。
(一)勘察事故现场,提取物证,并拍照。一是要注意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的位置等;二是现场收集到的所有物件应贴上标签,注明时间地点;三是所有物件应保持原样;四是因抢救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的,应作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
(二)封存有关技术档案和记录,防止伪造、更改。
(三)找有关当事人谈话,搜集证人材料。同时,对证人的口述材料,应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
(四)根据需要复印有关材料,并固定证据。
(五)对有关资料装订并保存。
在上述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正确使用《调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相应的格式见《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浙安监管法规〔2005〕92号,下同)等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抽样取证的,填写《抽样取证凭证》。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取证过程中对相关证据有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填写《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实施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八条 事故原因、责任分析。
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企业职工工伤事故分类标准》等国家标准,进行事故分析,确定事故主要责任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事故经济损失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标准》统计。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长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报局长审批后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及结案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应立即将事故调查报告送交相关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并督促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建议和防范措施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决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处分。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公安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督促各县(区)及相关单位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建议。事故责任人的相关处分、行政处罚完成后,事故调查人员应及时填写《事故调查处理完成确认表》(见附件4),办理事故调查结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结案后,应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相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市级监管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二)县(区)监管的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批复结案,按企业监管隶属关系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五章 归档
第二十八条 事故结案后,有关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归档,交办公室统一保管。归档的主要内容及顺序:
1. 卷内目录表;
2.《事故调查报告书》;
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单;
4. 组成事故调查组的通知;
5. 事故调查有关证据材料;
6. 事故处理有关材料;
7. 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审批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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