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在工作岗位,谁来为生命买单?
54岁的刘清杰,是中国民族证券有限公司石家庄水源街证券营业部的一名保安。2008年10月31日下午4时起到11月3日上午8时多,在连续工作60多个小时后,年过半百体力透支的他,未离开单位时发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但终因治疗无效于次日死亡。积劳成疾故去,谁来为生命买单?
当事人基本情况:
刘清杰,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路135号 1栋2单元203室,曾是中国民族证券有限公司石家庄水源街证券营业部的一名保安。
案情简介:
刘清杰,是中国民族证券有限公司石家庄水源街证券营业部的一名保安。2008年10月31日下午4时起到11月3日上午8时多,他一直在单位值班。11月3日上午九点左右,刘清杰在单位巡视后办理交接班过程中,劳累过度,突发疾病。病情严重,单位同事拨打120后将其紧急送往省人民医院治疗。但因病情严重,医院治疗无效,刘清杰于2008年11月4日上午9时7分去世。医院诊断结论为:1.脑出血(左侧丘脑)2.高血压3级。
事故发生后,刘清杰的家人被单位通知及时赶往医院,但当时刘清杰本人已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言说自己发病的整个过程。后刘清杰去世,其家人认为刘清杰是因为在单位连续工作60多小时后劳累过度才突发疾病,且其在单位发病,后又因治疗无效死亡,所以刘清杰的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亡,由其单位即中国民族证券有限公司石家庄水源街证券营业部承担相关责任。
2008年12月1日,刘清杰之妻郭富珍以申请人之身份,向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亡夫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2月10日,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并于2009年2月9日最终裁定不予认定刘清杰为工伤死亡。
2009年2月25日郭富珍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422号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同刘清杰视同工亡。2009年5月6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裁定对原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本是尽心尽力为单位工作,连最后的人生时刻都是在单位度过,怎么要向单位讨个说法就那么难呢?无奈之下2009年6月15日,郭富珍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422号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同刘清杰视同工亡。2009年8月1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422号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至此,刘家人终于可以松了一口气,公正的判决也许才可以慰藉故去的亡魂。作为代理人,能够替弱者伸张正义,还法律和人情一个真相是我们最大的心愿。
律师观点
1.交接班记录不应当作为认定刘清杰非工伤的证据。
交接班记录上缺乏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首先,客观性方面:交接班记录显示:2008年11月3日8点刘清杰交班,马集丰接班。然而,11月下午却是王壮起交班,可见,11月3日8点时,还应当有王壮起接刘清杰的班。本案正是由于2008年11月3日王壮起没有准时接班,导致刘清杰不能交班,直至病发。至于第三人所称只有带班人接班即可,更是与交接班记录不符,因为既然王壮起不能在接班时签字,为什么却在交班时签字呢?只有王壮起的交班记录而没有其接班记录,只能有一个解释:王壮起迟到。从原告以及其表哥到第三人处看录像的证明来看,马集丰当天是在8时07分才到的证券营业所,而交接班记录的8时交接班从何谈起?很明显,交接班记录的时间只不过是个形式上的记录,其缺乏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其次,真实性方面:第三人提交的交接班记录的页子上有多处修改、涂抹的痕迹,并且涂抹后修改的记录并无当事人的签字予以明确。再次、交接班记录显示的刘清杰17点接班,与被告调查马集丰笔录上的工作时间相矛盾。因此,交接班记录不具有真实性。由于此交接班记录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其不应当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
2、被告应当对刘清杰的具体“工作时间”进行调查,而非单单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有瑕疵的交接班记录来认定刘清杰的工作时间。
刘清杰属于“因病死亡”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是否是工亡,唯一需要调查的应当是刘清杰的“工作时间”,只要是工作时间发病,就应认定为工亡,否则,即应认定为非工亡。
在本案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从调查笔录看,被告并没有对刘清杰的“工作时间”进行调查。这一点,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也予以认可。其被告的理由为:刘清杰已经死亡,无法调查。这显然是一个非常不负责任的理由,背离其应负的法律职责。被告更是对本案重要的证人“经师傅”,没有进行调查。对当天交接班的王壮起,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被告所称:“不是我们不想调查,是我们到单位调查时,王壮起不在,所以没有对其进行调查”。被告称:“我们多次要求第三人交付录像资料,被告没有提交”。那么,不难看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调查过程中,根本没有搞清楚刘清杰的“工作时间”。
既然被告没有对刘清杰的“工作时间”进行调查,既然没有能够向王壮起调查11月3日交接班的情况,既然没有对刘清杰病发时一直陪着他的“经师傅”进行调查,既然第三人拒不交出刘清杰的“工作录像”,那么就应当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属于工亡的认定结论,因为被告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被告在处理这一环节时,出现了严重错误。
3、刘清杰8时交接班并不等于下班。
刘清杰工作是保安,但是与营业部其他保安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非正常工作时间,更不是8小时工作制。刘清杰于2008年10月31日下午到单位上班,直至11月3日发病,都在单位值班,都应属于工作时间。11月3日8时虽与保安公司保安交接班,但是由于刘清杰工作时间的特殊性,他交接班后并不等于下班。其次,工作场所也非营业部一般保安所负责的营业部营业厅处,既非单单的营业厅,而是包括楼上办公室在内的整个营业部。8时虽然与保安交接班,但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下班,仍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4、刘清杰准确的发病时间第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假如真如第三人所说的8时交接班即为下班,那么刘清杰在连续工作二天三宿后在所谓的下班后仍在单位逗留,其目的何在?正常推理很显然其当时已感觉身体不适,因而不能回家,在单位休息。故被告在第三人对刘清杰准确的发病时间未提供有效的、真实的、准确的、合法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刘清杰死亡不视同为工亡,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劳动者生命的践踏,是造成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最主要诱因。
长安区法院的观点:
在整个事件的调查过程中,中国民族证券有限公司石家庄水源街证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刘清杰儿子到单位调查相关录像资料时,先是拒绝查看后是拒绝调取复制,表示在相关单位调查时才可复制、调取。而其后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因此项证据是确定刘清杰交接班时间、发病死亡时间的关键证据,要求营业部提交此录像资料,营业部却以系统自动删除为由,予以拒绝。所以,法院认为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总之,一位爱岗敬业的老员工去世后,没有得到他应有的尊重和补偿,反而受到种种推诿和质疑,更使其家人陷入无尽的烦恼中。失去亲人,已经是痛心疾首的事情了,在万般悲痛中还要与种种不公无限纠缠。故去的刘清杰地下有知,也会讲一句工亡评定公正日,家祭无忘告乃翁!我们同情,也祝福,只有法律才可以还刘清杰一个公道,还刘家人一片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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