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需要满足合理性的前提条件
【案情概要】
2011年6月,李勤入职亚豪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勤在北理工良乡校区从事保洁工作,并约定亚豪物业公司可以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及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调整李勤的工作岗位。2014年7月1日,亚豪物业公司通知李勤其工作地点由北理工良乡校区调整为海淀区林业大学,李勤坚持其工作地点为良乡地区未至林业大学上班,亚豪物业公司遂以旷工为由与李勤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李勤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法院最终支持了李倩要求亚豪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法官提示】
在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调整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劳动者拒绝到新的岗位和地点上班,用人单位即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普遍认为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和工作地点,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一般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无需再经劳动者同意,却忽略了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和地点所要满足的合理性的前提条件。
在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中,虽然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但一旦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重大利益事项,用人单位无权肆意进行调整,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用人单位进行调岗、调薪、变动工作地点等是否合法合理,应当符合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约定或规定;二是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需要从岗位变更是否大幅度影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收入、是否严重影响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以及地点变更是否在劳动者可预见范围内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行为如果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造成劳动者辞职的,应当视为“推定解雇”,也就是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事后以劳动者辞职、旷工等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理由办理退工手续的,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用人单位在合理范围内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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