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古某,男,53岁,原系上海某机器设备生产厂的职工,自1996年6月起待岗,按月领取生活费。2000年4月,该厂被上海另一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为机械公司)兼并,古某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仍保持待岗状态,由机械公司发放古某的生活费。2012年3月20日,古某向机械公司发送书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机械公司不认可古某的解除通知,未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并继续向古某发了4个月的生活费。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同年3月15日,机械公司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古某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为20年。
2013年12月15日,古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8000元。机械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才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3月15日办理退工手续并无延迟退工,并称古某的请求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同意古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机械公司支付古某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2430元。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义务、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赔偿及赔偿标准,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效要求等焦点问题。本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无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一、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工作交接之情形,2012年3月20日其向机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得到机械公司的同意,机械公司应当及时办理退工手续。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也可以足以说明机械公司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因此,2012年3月20日至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属于机械公司延迟办理退工期间。
二、用人单位延迟退工,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由于机械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除了导致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外,并未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因此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古某损失。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具体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则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进行调整。
三、劳动者应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古某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机械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古某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怠于行使,直至2013年12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主张机械公司赔偿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延迟退工造成其损失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难以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6日已解除,机械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古某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3年12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最终,只获得了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