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诸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20日,工作时不慎被坠物砸伤,住院治疗过程中,于2014年4月22日因伤势扩大死亡。李某受伤后,该公司向当地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6月28日,李某被认定为工伤;10月9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3级伤残。李某父亲、妻子、儿子因要求支付工伤待遇与该公司协商不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李某父亲、儿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待遇。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由此可以看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待遇来处理,对于1—4级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则只支付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李某的死亡时间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将导致其近亲属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很大差别。
本案中,双方对李某的停工留薪期产生了很大的异议,该公司认为最多12个月,而李某的亲属认为应当为18个月。因此,仲裁委中止案件审理,该公司向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最终认定李某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此,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3款规定,支持了李某父亲、儿子关于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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