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4年12月25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4日止。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为“A公司聘任王某担任公司防损组长”。该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与王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也未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12月25日,A公司安排王某与B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约定“B公司聘任王某担任防损组长”,但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3年7月29日,B公司对王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其薪资待遇,王某于2013年8月27日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为由向A公司、B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请求。B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其认为王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B公司。
□争议焦点
王某的工龄是否应当合并计算?
□裁判结果
诉讼中,当事人均认可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从A公司到B公司的工作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王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B公司向王某支付2004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关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案例。
工作年限即工龄,作为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重要标准,已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重视。但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原工作年限计入新工作单位,往往通过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而在此情况下,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发生用工主体的变化,但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此前也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法院认定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由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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