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声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职工刘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要求单位出具的,实际上早在2个月前,刘某已经因为无故旷工而被单位电话通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因单位无法证明其主张,终被判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刘某于2008年12月31日到济南某物流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刘某在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61.38元。2011年12月31日,物流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向刘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5月18日,刘某因要求经济补偿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理,仲裁委支持了刘某的申诉请求。物流公司不服,诉至历城区法院。
庭审中,物流公司主张,刘某在2011年10月到11月期间无故旷工,经公司多次通知仍未回公司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作出了对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电话通知了刘某。但刘某称,未收到物流公司的处理决定。同时,物流公司对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刘某为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单位出具的,对其主张,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物流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刘某无故旷工,违反了物流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作出给予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但在法定期限内,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旷工的事实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送达给刘某,故对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物流公司对刘某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刘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物流公司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此种情形下,物流公司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刘某月平均工资1161.38元为标准支付刘某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物流公司支付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84.14元(1161.38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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