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男,1981年8月20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棋山镇某村。2009年9月赵某入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2012年1月23日16时30分(大年初一),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某的死亡为工伤。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上下班途中”应为从工作地到职工宿舍,因此,其回老家途中遇车祸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定为工伤。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2012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再加上职工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等原因,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争议不断、操作难度大。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应当从有利于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出发,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合理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同时要考虑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作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农历春节是中国最传统的佳节,是合家团圆、共享天伦之乐的节日,赵某于除夕夜在公司加班,大年初一下午16时30分下班后回家与家人团聚,符合民俗常理和中国的国情。虽然赵某在单位平时住职工宿舍,但该职工宿舍不能看作赵某的家,只是赵某下班后休息的地方,且赵某在通常的节假日期间亦回老家与家人居住,因此,赵某大年初一回棋山镇某村家中,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基于以上,法院判决维持了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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