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朱于2004年至2006年服完兵役后,退伍后进入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后因公司部门调整原因,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因经济补偿的年限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单位认为,小朱的军龄不应算作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而小朱则认为,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的焦点是:军龄是否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答案是肯定的。
小朱作为退伍军人是劳动合同中的特殊主体,对于这一特殊主体,国家在保护其权利方面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属于倾斜保护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中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退伍专业类型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时候,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此外,企业的HR朋友对在职的员工入伍问题应注意,在职员工入伍服役期连同待安排工作期也视为工龄。在法理上,职工入伍属于暂时停止劳动合同履行的法定事由,且停止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互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当事人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相互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
其法律依据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劳办发〔1997〕50)号规定:“ 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按照《兵役法》、《退伍军人安置条例》(现为《退伍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军人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对应征入伍的职工,仍应执行上述规定。同时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军人优待办法。”因此,在员工入伍服役期间,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应作变更,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同时办理社会保险暂停缴纳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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