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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80号)

2011-12-28 23:21:20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信息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2011〕80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宁波不发):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就业创业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1.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2.年度促进就业资金预算表(略)
  3.年度促进就业资金情况表(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附件1:
  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促进就业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就业创业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促进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就业资金,包括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内外等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各项资金(以下简称“就业专项资金”),以及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发放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基金用于预防失业、促进就业补贴的资金(以下简称“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
  第四条 促进就业资金坚持统一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促进就业资金的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
  (三)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的促进就业资金(包括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安排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就业状况和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就业资金的投入。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由财政安排的用于职业培训的各项补贴资金,统一纳入促进就业资金管理范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额度根据各统筹地区的基金承受能力确定。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期间,在确保动用后的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在24个月以上的前提下,其使用额度为当地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30%。
  第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综合相关因素,将中央下达和省级安排的促进就业资金通过转移支付,对市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九条 促进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
  (四)公益性岗位补贴;
  (五)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六)创业补助;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补助;
  (八)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九)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
  (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十一)经各地政府批准或县以上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的有关鼓励创业、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包括创业项目开发、宣传等经费。
  第十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退役士兵和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含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下同)。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上述人员人数及其相关证明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包括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和创业培训补贴等。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退役士兵等。上述人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的,根据其参加培训和就业状况,可向职业培训所在地职能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的对象为因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以及为培养紧缺工种技能人才而组织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所需资金按规定先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严格标准和程序的前提下,给予适当补贴。
  创业培训补贴的对象为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含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高校毕业班的在校生)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其参加创业培训的,各地可按规定给予补贴。
  各地要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工种补贴标准统一的原则,根据难易程度、时间长短和培训成本,以职业资格培训期限为基础,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包括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办法。
  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为吸纳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和录用见习期满应届高校毕业生的企业(单位)。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包括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城乡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企业(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到退休以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对企业(单位)录用见习期满的高校毕业生而为其补缴的见习期间养老保险费用(不含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象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到退休以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对象为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城乡就业困难人员给予适当额度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和城乡创业人员。其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创业补助。创业补助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的,可给予一定的创业补助。我省高校毕业生从事现代科技、创意、文化等现代服务业及现代农业创业的,可根据其吸纳大学生就业情况,给予一定的专项创业补助。
  第十六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补助。包括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和综合商业保险补贴以及大学生从事现代农业补助等。各地对参加见习训练的高校毕业生,可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对见习单位为在见习训练期间的高校毕业生参加综合商业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用,实行补贴。大学生从事现代农业补助的对象和补助标准按其相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对毕业年度内本省籍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就业(毕业年度指毕业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其工资低于当地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每年可给予个人一定标准的就业补助,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对象为登记失业人员、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城乡创业人员和毕业两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以及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内,对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和城镇复退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由当地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下同)。对其他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从事微利项目的,据实全额贴息;从事其他项目的,给予50%的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贷款的,给予50%的贴息。
  第十八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包括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贴、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平台建设补助等。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贴主要是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正常运转的有关经费支出,包括计算机及网络运行、设备及软件购置、软件开发应用及服务支出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未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培训、档案代管以及就业失业动态监测等工作可以政府购买服务成果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管理企业失业人员以及跨地区流动人员的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企业或就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进行转移支付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管理企业失业人员以及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二十条 上述促进就业资金各项支出中,符合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使用条件的,优先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并按支出项目进行分类核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促进就业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一)年度终了前,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有关编制要求,统筹考虑并提出本地区下年度促进就业资金预算,包括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和从失业保险基金预算中安排的促进就业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并严格按规定批准后的预算执行。除按规定要求及时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外,还需编报当地年度促进就业资金预算表(格式见附件2)。
  (二)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决算工作。除按规定要求及时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外,还需编报当地年度促进就业资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3),并进行分析和说明。
  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实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各种渠道筹集的就业专项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并进行专账核算。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实行社保基金财政直接支付的地区,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划入的需支付给申请者的有关补贴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补贴给申请者;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补贴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各项补贴具体标准,明确各项促进就业资金支出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建立健全促进就业资金内控制度。各项促进就业资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 促进就业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促进就业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项促进就业资金发放情况统计数据库系统,实现数据库管理和网络化管理相结合,切实加强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的基础管理。基础管理数据统一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逐步实现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促进就业资金,或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报告促进就业资金使用、享受政策人员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促进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促进就业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可根据就业形势变化、扶持政策的调整等情况,进行修订完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负责解释。如遇政策调整,本办法与其有抵触的,按新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后30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原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字〔2006〕37号)同时废止。

发布日期:2011年05月09日 实施日期:2011年06月09日 (地方法规)

责任编辑:ab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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