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人社〔2015〕276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生育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育医疗待遇。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以及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各县(市)可从征缴的生育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职工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具体比例由各县(市)结合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未就业配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支付。
二、生育津贴标准。职工分娩或中止妊娠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满10个月,且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生育职工本人仍然处于连续参保缴费状态,可按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因异位妊娠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国家调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三、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假期间享受的工资性补偿。用人单位申领生育津贴前已按工资发放规定向生育职工发放工资,且发放标准不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向经办机构申领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入账,不再发给职工个人;发放标准低于生育津贴标准的,低于部分应当从申领的生育津贴中给予补足。
四、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生育但未申领待遇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丽水市财政局
201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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