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系某镇小学教师。2011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黄某在第三节课后来到校长室,告知校长身体不舒服,并在里屋床上躺了约10分钟,然后向校长请假回家。当日11时许行至其家大门口时,突然摔倒。该村卫生室医生吕某被叫到现场对黄某实施救治,送服救心丸无效,心脏已停止跳动,经诊断为心肌梗塞死亡。期间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待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后,确认黄某因心脏病已死亡,未再实施进一步抢救措施。2012年3月12日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黄某为心源性猝死。2011年11月4日,黄某之妻赵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黄某是某镇小学教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经审核调查,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赵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某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某是某镇小学教师,系该校职工。黄某在2011年10月24日上午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且第三节课后到校长室把身体不适情况告知校长,并在校长室床上休息了约10分钟,后请假回家。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先请假回家休息符合常理。黄某正是在离校10分钟后即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黄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黄某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何谓“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认为“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2、本案情形是否属于“突发疾病”范畴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别”照顾。“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本案中,黄某系某镇小学教职员工,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感到身体不适的时间系上班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法院的工伤认定符合社会常理和法律原旨。
3、“身体不适”到“突发疾病”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
本案中人社局上诉提出了“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属主观推断”、“黄某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我们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故对黄某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需举证证明。当然,如果人社局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黄某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人社局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故其提出的“黄某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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