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争议时效适用
案情简介
2001年1 1月,陈某在某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保安公司至今尚未为陈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5月12日,陈某将保安公司诉上仲裁庭,请求保安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
仲裁委裁决保安公司为陈某补缴2001年12月起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保安公司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但二审法院改判保安公司补缴从2006年6月起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连续侵权?本案应当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还是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连续侵权,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理由:第一,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违反强制性义务拒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第二,当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结算周期,以按月为主,但也有按季度或年度缴纳。设定结算周期是出于管理需要,不论周期长短,相邻周期并非割裂的,用人单位未在相邻周期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连续性侵权行为。第三,保安公司自招工之日起至今一直未给陈某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属连续侵权,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因此,陈某提起仲裁时,保安公司的侵权行为尚处于继续状态。
关于时效适用问题,本案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安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超过2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保护,即认为本案应适用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第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仲裁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都属于消灭时效,本质上都是一种程序权利,当事人不在规定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并不直接消灭实体权利,而只是使义务人产生抗辩权,致使请求权人无法胜诉。从一定意义上讲,仲裁时效也是一种广义的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是特别时效与普通时效的关系。第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一种前置的准司法程序,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发生的劳动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有关时效之规定。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也同样应当依据仲裁时效期间来判断当事人诉请的权利是否应予保护。第三,如果按照二审判决那样区分仲裁、诉讼阶段分别适用不同时效期间,势必会出现两个悖论:一是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诉请的权利保护期限与在法院诉讼阶段可以主张的权利保护期限不一致,因此,仲裁委作出的有关涉及权利保护期间的裁决势必都面临被人民法院改判的后果,这明显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原则。二是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的,只要没有超过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当事人就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我国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便面临被“合法“规避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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