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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经典问答之工伤下篇

2019-03-14 09:15:13  来源:儒思HR人力资源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为了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拒不支付的情形,也包括不能支付的情形。

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明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若事故发生时,劳动者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其死亡已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

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可以拿到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双份赔偿?

可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没有对工亡职工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做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事故的,工亡职工的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第三人给予民事赔偿。

员工工伤死亡后,公司还能补缴工伤保险转嫁部分风险吗?

不可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不影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对于如何认定“本人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员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后主动出院48小时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是否视同工伤,主要看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即使主动出院,只要积极进行了抢救,符合以上情形,即可视同工伤。

对于“突发疾病”定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突发疾病”的原因,既可能是职工自身的身体机能障碍导致的,也可能是工作过度繁重、劳累、紧张导致的,不影响其对“突发疾病”的认定。

关于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

(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

(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

(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

(四)用人单位没有命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

(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手卫星工作的时间;

(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

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的工作时间,职工在劳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和解决合理生理需要的时间,应当作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关于工作岗位,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和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等。

对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责任编辑:wang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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