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人社发〔2016〕176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市失业保险和就业补助稽核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舟山市失业保险及就业补助稽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1月30日
舟山市失业保险及就业补助稽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失业保险和就业补助稽核工作,促进失业保险和就业补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执行,防范和化解失业保险基金及促进就业资金(以下简称资金)运行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浙江省失业保险稽核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经办机构设立的稽核小组对失业保险和就业补助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以及业务、财务等环节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稽核内容
(一)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
(二)经办机构内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情况;
(四)就业补助申领情况;
(五)财务管理及资金拨付情况;
(六)需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稽核方式和对象
(一)稽核方式分为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
日常稽核是对日常业务经办、资金管理开展的常态化稽核。通过审查资料、数据比对、电话询问等方式开展稽核业务,及时稽核资金安全性和业务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稽核部门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方案,根据工作方案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重点稽核是指对特定对象和内容进行的专项稽核。
举报稽核是指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事项进行稽核。
(二)按照稽核对象不同分为内部稽核和外部稽核。
内部稽核是指对经办机构的业务及财务部门的稽核;外部稽核是指对经办机构外涉及待遇申领及资金补助的单位和个人的稽核。
第五条 稽核程序
(一)日常稽核按照日常稽核工作方案实施。重点稽核及举报稽核应填报《失业保险及就业补助稽核审批表》并附稽核方案,经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负责人)批准后开展。
(二)内部稽核按照稽核方案开展。内部稽核中发现存在问题的,根据现场稽核调查取证的材料,及时形成书面稽核报告,经负责人审定后下达稽核整改意见书;
(三) 外部稽核须提前3天送达《失业保险及就业补助稽核通知书》,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对外稽核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按预先确定的稽核工作方案和职责范围进行稽核,对稽核情况做笔录,笔录应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对象负责人及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对拒不签名和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经稽核未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稽核小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经稽核发现存在有违规行为的,要据实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经负责人审定,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被稽核对象对稽核整改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稽核整改意见书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影响原稽核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稽核人员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社会保险缴纳等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查阅调取经办机构信息系统数据和后台记录、日志文件等及业务、财务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进行取证,并可对被稽核对象进行调查、询问
(三)检查清点经办机构各项财产物资。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七条 稽核人员义务
(一)稽核工作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自觉保守被稽核对象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稳私;
(三)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觉回避:
(一)与被稽核对象或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对象的单位负责人或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对象或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稽核工作的;
(四)稽核人员的回避,由人力社保部门(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在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应继续实施稽核。
第九条 稽核组织架构
经办机构内部设立稽核小组,确定稽核小组成员。稽核小组在经办机构领导下,独立行使监督核查职能,并负责向经办机构负责人报告,如发现涉及资金重大违规违纪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经办机构报告。
稽核小组组长由稽核科室负责人或指定专人担任。组长负责制定稽核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稽核工作。组员可从经办机构内部选调或外聘专业人员,组员在组长领导下开展稽核工作。
市本级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的稽核工作及全市性的专项稽核,并指导各县(区)经办机构开展稽核工作。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依托信息网络平台,逐步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稽核管理信息系统,运用网络监控、数据分析、实地检查等手段开展稽核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力社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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