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2014)上行初字第6号
廖祖香诉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案情】
2008年1月1日,廖祖香与江西龙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月5日傍晚,廖祖香骑自行车前往龙泰公司上夜班途中被一辆未知号牌的摩托车撞倒受伤,经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13年12月26日,上犹县交管大队向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因无法查获肇事车辆,证明未就事故责任作区分。2013年12月30日,廖祖香向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上犹县人社局以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为由,认为廖祖香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的(上)劳社伤认字[2014]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
【裁判】
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方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上犹县人社局不同意认定廖祖香为工伤,须有证据证明廖祖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上犹县人社局未查清该项事实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评析】
本案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认定。但有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认定,或者说难以作出认定,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护就会受到影响。为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或者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是否是工伤加以认定。当然,这种认定不是权威性的结论,其是否有必要的证据支持,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还要进行审查。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在没有证据证实职工对交通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不清,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审判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可以通过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审查,倒逼行政机关强化证据观念和责任意识,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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