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版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出炉
浙江版《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首次在浙江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浙江发布”全文公布。该办法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养老保险交叉问题,若一个人既参保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保”),又参保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保”)的,达到职工保法定退休年龄后,可根据政策享受其中一种保险,另一种保险中个人账户储存额可得到一次性退还。
“国家办法”7月实施
办法规定:一个人同时参加了职工保和城乡保,在达到职工保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保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保转入职工保。相应待遇按照职工保办法计发。
这个人若参加职工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可申请从职工保转入城乡保,待达到城乡保规定的领取条件时,相应待遇也要按照城乡保办法计发。
根据办法,参保人若是从城乡保转入职工保,城乡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职工保个人账户。但是城乡保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职工保的缴费年限。反之也是。
一些务工人员经常会在进企事业单位上班时,也在老家缴了城乡保,对此办法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得计算职工保的缴费年限,并将城乡保的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我省于2010年1月起出台实施了《关于建立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当时的这个地方版“城乡养老保险制度”里,杭州、宁波等地就已制定施行了各自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因此,浙江省在今年7月1日实施国家层面出台的办法时,还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了具体意见办法,形成浙江版《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根据我省意见,如果一个人参加了职工保和城乡保,达到职工保法定退休年龄,但职工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先申请按当地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申请办理从城乡保转入职工保的衔接手续。
而如果在达到职工保法定退休年龄后,他的职工保缴费年限既不足15年的,又不愿延长缴费的,也不申请从职工保转入城乡保,可按规定申请终止职工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多补发给他部分工资。
这部分工资的计算方法是,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比如这个人的职工保缴费3年,他的缴费指数恰为当年社会平均月工资,那他就可以获得3个月的当年社会平均月工资。
如果这个人达到职工保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保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又不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他的城乡保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及其利息,将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保关系。他若申请从城乡保转入职工保,其城乡保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及其利息,则要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相比于国家办法,发生上述两种情况时,我省办法将更加实惠。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一、关于延长缴费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两项制度人员(以下简称两项制度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先申请按当地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申请办理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手续。
二、关于制度衔接
(一)两项制度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不愿延长缴费,也不申请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第13号令)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两项制度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不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及其利息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关于待遇领取
(一)两项制度参保人员需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内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的复函》(浙人社函〔2014〕3号)等有关规定,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两项制度参保人员因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未及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三)两项制度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申请延长缴费,且在延长缴费期间年满60周岁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月享受参保地的基础养老金,待其延长缴费至满15年,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社会保险法规定,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保障广大城乡参保人员的权益,对于健全和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密切协同配合,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深入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和培训,全力做好经办服务,抓好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平稳实施。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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