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工艺品公司操作工张某,2010年9月30日12时下班,13点上班,12时至13时在公司院内休息吃饭,12时25分许张某在公司院内被送午饭的餐车撞倒,致肝破裂、脾脏摘除、左侧液气胸、牙冠折、颞颌关节挫伤、左耻骨下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事后张某向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公司不承认张某的工伤。张某认为自己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便向当地的工伤认定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当地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一次,行政复议一次,行政诉讼两次,最终法院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职工中午在公司院内休息时间,被外来车辆撞伤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一方认为张某在中午下班后,在公司院内观看别人打扑克,在工作地点,不在上班时间或上班准备时间,同时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方认为张某中午休息时间均在公司院内,被送午饭的餐车撞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予确认工伤。
各方观点及理由:
1.职工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
本案中职工张某认为受伤情形经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主要理由:
(1)职工张某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张某当日12时下班,13时上班,其在公司院内中午12:25分许观看别人打扑克时,被送工作餐的车辆撞伤,不在上班时间或上班准备时间。
(2)张某观看别人打扑克,属于娱乐活动,与本职工作没有关联性。
3 当地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主要理由:
某公司职工张某中午12点下班,下午13点上班,期间1个小时属于吃饭休息时间,但其职工吃饭休息时间均在厂区内,张某12时30分吃完饭从食堂出来,在公司院内被餐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确认为工伤。
4.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议认定工伤的理由:
某公司对当地工伤认定机构的认定结论不服,向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议后认为受伤与工作有关。张某在中午休息时间在公司院内被餐车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5.当地人民法院认定工伤的理由:
张某在某公司院内中午休息时间被餐车撞伤,中午休息是为了下午更好的工作,是正常工作的延伸或持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事故伤害,依法应予确认因工负伤。
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维持了张某的工伤认定决定,某公司与张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本案完结。
涉及政策:《工伤保险条例》
启示与思考: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条款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案情介绍中“2010年9月30日12时25分许,某工艺品公司职工张某在公司院内中午休息时,被送午饭的餐车撞倒。”从描述的情形看,中午在公司院内休息吃饭,是正常工作的延伸或持续,是为了更好地干好本职工作,与条例中“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规定的实质含义相符,应当确认为因工负伤。
从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分析,张某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要求,在公司院内中午吃饭休息,应当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应当确认为因工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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