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3年11月2日,安徽省宁国市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张某经学校介绍,到永康某塑料制品公司实习注塑机工作。11月13日下午2时左右,张某在操作注塑机时,右手手指不慎被机器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张某多次向公司提出赔偿,都被拒绝。2004年底,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后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被驳回。2005年1月,张某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塑料制品公司赔偿其残疾补助金、误工费、车旅费等共计31600元。
日前,原被告双方在永康市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庭前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张某残疾补助金等费用15000元。
学生并非“工伤赔偿主体”
被告:《劳动法》、《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条例,都未明文规定实习生属于法律上的“劳动主体”、“合同主体”或“工伤赔偿主体”。张某作为学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的在校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对学生负监护、管理等责任。张某不是公司职工、雇工或帮工,也不应享受相应的法律保护。何况公司设备符合安全条件,事故是由张某自身原因造成。
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部门:2004年底,张某曾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张某受伤时是宁国市职业高级中学的在校学生,与被诉人某塑料制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因此根据相关条例驳回了申诉。
应该享受工伤赔偿
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应由《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实习生自然包含在“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中,应该依法享受工伤赔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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