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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不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而取消

2012-07-30 23:24:44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五险一金服务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职工发生工伤后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其支付上述一次性待遇,法律未明确规定,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对一次性待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不罕见。

  笔者认为实务中的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第一,从权利义务看,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用人单位义务和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用人单位义务不同。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法定待遇,是职工遭受职业性事故伤害后依法应享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赔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除非工伤职工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例如劳动能力完全恢复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拒绝治疗。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办理职工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义务,并决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工伤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仅承担违纪的法律后果,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改变其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虽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但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职工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权利。

  第二,由《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项、《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2款和第37条第2项的规定可知:⑴如未严重违纪且未经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五级和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用人单位不能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惟有经工伤职工本人主动提出,用人单位才能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⑵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如未严重违纪,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只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能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旨在限制用人单位滥用权利——随意与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防止损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第三,职工是劳动关系中的天然弱者,为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劳动法律、法规作出一些强制性规定,对职工进行倾斜性保护,以矫正实质的不平等。《劳动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法第70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进一步明确,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和相应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伤待遇。工伤复发可能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也可能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只要工伤复发且确需治疗,工伤职工都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此,可以得出如此结论:工伤待遇伴随工伤职工终身,非发生法定事由不能剥夺。工伤保险关系并非随劳动关系终止而终止,而且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与丧失工伤保险待遇也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工伤职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做法,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种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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