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2-04-21 15:18:32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社保服务中心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先生询问:我是一位农民工,在某家单位工作已有三年多,单位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在单位将我辞退,虽然单位同意为我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但是已造成我原来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无法享受,我是否可以要求单位赔偿?
爱博仁:为职工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未尽义务而导致职工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律已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王先生在用人单位从业一年以上,并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王先生符合该条第四款之规定。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缴问题的批复》明确用人单位应承担未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该批复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再为该失业人员补缴。 ”第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补缴时间不足,或者少保、漏保等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2倍给予赔偿。其中,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包括该失业人员失业时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具体赔偿金额各地按照当地的标准发放。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作了相关规定。
综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
责任编辑:ab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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