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舟人劳社险〔2010〕116号
各县(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我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限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从2010年1月1日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规定执行。省内及其他地市户籍参保人员转移接续暂按上述规定执行。今后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省内转移流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即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
我市户籍人员在各统筹地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的不受户籍限制,自由职业者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参保,定海区、普陀区户籍的市属单位参保人员,劳动合同解除后,可选择在原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按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
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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