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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2010-01-28 13:31:20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切实保障老有所养为目的,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加快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城乡居民老有所养。

    二、总体要求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坚持覆盖城乡、惠及全民,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让全市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要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缴费;要坚持低水平起步、积极稳妥推进,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在体现公平的同时,建立激励机制;要坚持统筹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形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三、目标任务
2009年底前,普陀区启动试点。2010年1月1日起,凡符合条件、年满60周岁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按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加快推进参保缴费工作,至2012年,全市实现制度全覆盖。
四、参保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五、缴费基数和标准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1200元六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参保人所在市、县(区)财政对每年正常缴费和本制度实施一年内符合补缴条件的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对应缴费标准档次分别为每人每年30元、40元、50元、70元、90元、110元。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给予每人每年100元补贴。

     六、资金筹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终身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补贴,均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政府补贴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等。

     七、待遇享受

     (一)享受条件。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不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二)享受标准。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 元,由财政予以保障。基础养老金包含以奖代保定额奖励,从2010年1月1日起,我市以奖代保定额奖励不再另行发放。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139(计发月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多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年限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附后。
(三)待遇调整。建立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停止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四)死亡待遇。依照本实施意见规定`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政府补贴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其余可以依法继承。

    八、制度衔接

    (一)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制度实施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目前暂定为500元,下同)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 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要求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三)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可以同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从2010年1月1日起,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舟政发〔2009〕51号)参保缴费的被征地农民,在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次月起, 每月养老保障待遇在原有基础上提高28元;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03〕54号)参加生活补助类的被征地农民,在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 每月生活补助费在原有基础上提高28元。制度实施后,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已包含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待遇。同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参保人员,符合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时,可叠加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中的缴费年限养老金待遇和个人账户金待遇。参保人员死亡时,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按“只靠一头、就高享受”的原则确定。参加生活补助类的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调整为1400元。
  (四)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死亡时,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按“只靠一头、就高享受”的原则确定。

      (五)跨地区转移。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的,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九、基金管理和监督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并发放相关待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级为单位核算,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日常业务监管,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等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各司其职,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城乡社区管理委员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十、经办机构建设
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站要求确定专职人员,社区配备代办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基金内审稽核和信息公开等制度;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立方便、快捷的缴费查询系统,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信息查询提供优质服务。

    十一、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各地要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缴费补贴和工作经费等资金筹措;公安部门负责按时提供城乡居民户籍等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生存状况信息、复退军人身份、军龄及低保户的确认;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细致地向广大城乡居民和基层干部宣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意义和具体政策,鼓励广大城乡居民积极参保,形成推进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良好氛围。

    十二、其他

    本实施意见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由市人劳社保局负责解释。

    附件: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当地的统一基础养老金标准发放。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计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60周岁以上的复员退伍军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个人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70周岁以上的计发月数统一按56个月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今后,该标准由省里适时统一调整。
     五、复员退伍军人在领取养老金待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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