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浙江
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政发〔2003〕4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的必由之路,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我省失业保险工作,确保其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就业机制,具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失业保险费移交地方税务部门征缴。
根据《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各级劳动保障、地方税务部门要尽快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有关征缴的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会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二)关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按统筹地区(含宁波市及所属县市区)当年依法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6%筹集。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支出现赤字的,由上年基金结余、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当地财政予以调剂和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调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不足。在省级调剂金当年调剂有余的情况下,结余部分可适当用于促进再就业。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历年结余可积转下年。有关省级调剂金的申请、调剂等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三)关于缴费基数的确定。
按照《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暂时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其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100%或者参照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四)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
1.失业人员再次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并重新就业的,其1998年12月底前尚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不再结转。
2.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未能重新就业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关于促进再就业补贴。
1.促进再就业补贴主要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上述补贴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以内按实列支,不得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促进再就业补贴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2.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其培训项目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进行免费服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核实支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人员自行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接受收费培训的,可凭失业证、培训结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的失业人员,在12个月内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再就业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等补贴的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六)关于选择原用人单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原用人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暂住证、居住地社区证明和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缴费证明,到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条例》的实施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条例》的组织实施。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抓好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切实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做好用人单位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工作,及时准确地核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保证失业人员按时足额享受相关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各类再就业援助和服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依法做好失业保险费的核定、征缴及其检查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征缴并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失业保险制度规范、有序、稳健运行。各级政府要充分调动广大企业、职工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紧紧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做好《条例》实施工作。《条例》授权统筹地区规定的具体办法,请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抓紧研究制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2003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