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
民政局 关于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
条例》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舟人劳社就〔2004〕18号
各县(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市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若干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界定问题
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问题
缴费时间1年以上的,1年以上的部分,每满8个月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4个月(含4个月)不满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
三、关于视作缴费时间的计算问题
(一)事业单位(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固定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固定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二)转业军官(含自谋职业未发月退役金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凭人事或者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缴费时间。
四、关于医疗补助金问题
(一)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二)申请住院医疗补助时,需提供书面申请、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及收费清单、出院证明、职工失业证等材料。
(三)失业人员因本人违法犯罪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不予补助。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时,经办机构不予补助。
(四)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可以同时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失业人员应当在孩子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失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五、关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
(一)失业人员(参与犯罪活动者除外)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的标准一次性发放。失业人员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经办机构不再补助。
(二)失业人员具备《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六、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问题
(一)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其享受待遇期限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籍转为城镇前,按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享受;户籍转为城镇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按城镇职工规定标准享受。合并计算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为 24个月。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应按照城镇失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其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和促进再就业服务。
七、关于失业保险费的缴费结算年度问题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结算年度由原来的1月至12月调整为当年4月至次年3月。
八、关于中断缴费的处理问题
就业期间中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中断缴费时间不计入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时间予以累计。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按照《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其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九、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问题
(一)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7日内予以审核,并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每申领一次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首次申领应如实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和《求职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身份证;
2、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聘)劳动合同证明;
3、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4、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本人免冠一寸照片2张;
5、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出具医疗保险缴费凭据。
申领期满后,仍未就业,要求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须再次申领。申领时应出具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证明。
(二)对超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期限登记的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
1、无正当理由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2、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参加失业保险等产生劳动争议,在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期间,暂缓办理失业登记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待劳动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审理终结后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3、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三)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仍按原规定确定;2004年1月1日后办理失业登记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条例》规定确定。
(四)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接受经办机构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并于每月15—22日凭职工失业证到经办机构签名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五)失业人员户籍关系不在统筹地区,其本人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失业人员选择在统筹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在统筹地区所属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代理机构办理档案托管手续,出具户籍证明和暂住证明,参照统筹地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受理失业登记,发放《舟山市外来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卡》。
十、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迁问题
(一)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迁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在转出前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二)失业人员失业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办机构应将其享受剩余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同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迁入地,并及时通知失业人员到迁入地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全额划转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按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划转。
十一、本通知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舟人劳就 〔2001〕53号《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