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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符合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发生的医药费用实行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的通知

2009-01-09 10:46:00  来源:人才网信息中心  作者:  浏览46次 

舟人劳社险[2006]142号


 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舟山市财政局

 舟山市卫生局 舟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对符合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发生的医药费用

实行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办发舟山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舟政办发[2006]9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符合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发生的医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医疗费用的定额补偿标准: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补贴1800元;

  (二)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多胞胎的,补贴2200元;

  (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补贴3500元(如剖宫加绝育手术再增加150元)。

  二、对符合《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费用的定额补偿标准:

  (一)放(取)宫内节育器术70元;

  (二)放(取)皮下埋植术13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术300元(其中药物流产200元);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流)产术800元;

  (四)绝育术300元;

  (五)复通术1000元。

  三、职工在获得以上定额标准补偿后,超出定额标准补偿的费用部分,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对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基金中支付。

  四、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有执业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参保职工应到上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五、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舟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等,按舟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舟  山  市  财  政  局

                                             舟  山  市  卫  生  局

                                             舟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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