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省委老干部局关于
建立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
浙劳社医〔2001〕26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厅字〔2000〕6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建立我省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以下简称“两费)保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障原则
(一)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保障”的原则,建立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二)以县(市)和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的本级行政区为统筹地区。在杭省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两费”保障机制,由省里统一建立和管理。非在杭省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纳入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范围。
二、统筹范围及保障对象
离休费统筹范围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我省各类企业,保障对象为上述单位的离休干部。
医药费统筹范围为我省各类企业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保障对象为上述单位的离休干部以及红军时期和抗战时期参加革命的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或遗孀)。
三、筹资标准
各统筹地区按照当地离休干部保障项目的人均支出水平,合理确定“两费”保障筹资标准。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按所在统筹地区确定的筹资标准缴纳费用,执行所在统筹地区的“两费”保障制度。离休干部医药费出现超支的,缺口部分经核实后由财政帮助解决。非在杭省属企事业单位,按所在统筹地区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的有关规定办理,财政补贴部分,由省财政按各地财政补贴标准计算转拨给各地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困难企业确实无力缴纳离休干部“两费”保障经费的,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也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等部门核定后给予适当减免。
依法撤消、解散、破产、歇业、终止或改制的单位。应按一定的标准计算足额提取离休干部的“两费”保障经费,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四、建立和完善财政支持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确保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的正常运行。
“两费”保障经费要单独建帐,单独核算,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五、组织领导
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财政部门要加强“两费”保障经费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组织、人事、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检查,共同做好离休干部的“两费”保障工作。
建立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后,离休干部按规定享受的其他各项政治、生活待遇,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
六、其他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