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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申领须知

2008-09-28 21:58:00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网信息中心  作者:爱博仁采编  浏览46次 
   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三、关于医疗补助金:
  1、失业人员在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按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补助。
  2、失业人员在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按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医疗补助。因患病住院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核实,可以按其医药费总额的50%给予医疗补助,累计最高不超过3000元。
  四、其他待遇:
  1、生育补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应当在孩子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
  2、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失业人员在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接受收费服务的,可凭失业证件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相关就业证明)或培训合格证书、发票等材料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一次性报销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失业人员在12个月内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
  3、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死亡的,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
  4、失业人员在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
  五、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六、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失业人员登记申领完毕,次月起在每月的15—22日之间,凭《职工失业证》到经办机构签名,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职业介绍,30日后凭存折到市建行各网点取款。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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