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舟山港核心港区深水航路水上交通秩序,规范船舶航行行为,改善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促进航运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舟山港核心港区深水航路实行船舶定线制。
本规定所指定线制范围按照《宁波—舟山港核心港区深水航路船舶定线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宁波—舟山港核心港区深水航路船舶定线制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
(二)在核定水域内施工的船舶;
(三)正在进行搜寻救助的船舶;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浙江海事局下设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五条 船舶在通航分道内应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靠右航行,并让开分隔带(线)。
船舶按通航分道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小型船舶应当在沿岸通航带航行。
第六条 通航分道内航行的船舶,驶出通航分道前应向周围船舶通报本船动态,并谨慎航行,在进入港池、锚地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第七条 在定线制水域航行的船舶,航经码头前沿水域应特别谨慎驾驶。
第八条 船舶应尽可能从警戒区穿越定线制水域。在警戒区航行的船舶,应当特别谨慎驾驶。
第九条 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如确需穿越,应尽可能与通航分道内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并事先向周围船舶通报本船动态。穿越时,应避让按通航分道航行的船舶。
第十条 虾峙门航道下篮山灯桩前后500米航段禁止船舶追越。
2万总吨以上船舶航经前款航段时,应事先向周围船舶通报本船动态,避免在该航段与他船交会。
第十一条 船舶在通航分道内追越他船时,应尽可能从他船的左舷追越。
第十二条 船舶在定线制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宁波—舟山港核心港区深水航路船舶报告制》,并服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现场海事船艇监管。
第十三条 在定线制水域内,高速船顺流航速不得超过22节,逆流航速不得超过20节;其他船舶顺流航速不得超过16节,逆流航速不得超过14节。
第十四条 船舶遇有失控、沉没危险、需紧急抛锚时,应尽可能让出航道,并迅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VTS中心报告。
船舶实施紧急抛锚,应当远离禁锚区。
第十五条 禁止在通航分道及其两侧2海里水域内从事船舶冲程、旋回性能测试等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航行的试航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公布的锚地内锚泊。除沿岸通航带,在定线制水域内禁止捕捞、采砂、锚泊。
第十七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船舶在宁波—舟山港核心港区深水航路船舶定线制水域航行、停泊、作业,还应当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规定。
第三章 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下列水上交通事故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
(一)逆通航分道行驶的船舶,与按通航分道行驶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逆通航分道行驶的船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二)穿越通航分道的船舶,与按通航分道行驶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穿越通航分道的船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三)因船舶在定线制水域内违章捕捞、采砂、锚泊,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违章捕捞、采砂、锚泊的船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船舶在虾峙门口外深水航槽和金塘大桥主通航孔、西堠门大桥水域航行,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虾峙门口外深水航槽通航安全管理规定》、《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小型船舶”是指1000载重吨及以下的船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