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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工资的法律属性

2011-01-04 14:07:19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46次 

 

      广义的船员指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的,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海商法》第31条)狭义的船员则指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受船长指挥且服务于船上的人员。海船的船员通常称海员,没有海员证书的从事随船邮政、银行、小卖部的人员不属于海员。根据上述定义,船员应至少具备四个条件:(1)受船舶所有人聘用和雇佣;(2)受船长的指挥;(3)服务于船上;(4)持有海员证。
       
        依船舶航行区域的不同,船员又分为远洋船员、内海船员、沿海船员和近海船员。根据船舶种类不同,船员可分货轮船员、客轮船员、客货轮船员、拖轮船员等等。按照船员职务划分,船员分干部船员和一般船员,世界航运界则通称高级船员和低级船员。高级船员指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无线电员、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机员等持有船员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人员。低级海员指除高级船员以外的其他在船上服务的人员。
       
        根据《海商法》、《劳动法》和船员职务规则,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在安全运输生产和行政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船员工作于船上,应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指挥。船员的权利有:工资报酬请求权、病残补助金请求权、请求送回住所地权、保险赔偿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丧葬费和抚恤金请求权等。
       
        船员是区别于陆地工作的一种职业。其工作特点有:生活节奏的半军事化、长时间的乘务劳动性、劳动时间的非固定性、劳动过程及生活的危险性、工作条件及生活的恶劣性、海上劳动的国际性等。
       
        远洋船员实行半军事化管理。我国的远洋船员统一制服,在船统一就餐,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中远集团船舶还设政委一职,负责船舶的政治思想工作。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随着改革开放和用工制度的改革,船员与船东劳动关系建立方式和方法趋于多样化。
       
        1、船员是船东单位的在编职工,两者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国有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所属的远洋公司船队用人情况大概如此。船员是远洋公司的职工,远洋公司根据需要调配船员上下船、安排实习和培训。远洋船员享受公司的福利,例如住房补贴,参加劳动统筹;休假期间也能领到基本生活费用,该费用往往体现计划经济时期的档案工资;在职培训期间,船员往往能领到低于上船工资、高于休假工资的福利待遇。有的远洋公司还给培训人员生活补贴。如果随船培训,公司还给船员相应的津贴。船员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救济、医疗福利、退休等待遇。船员必须遵守远洋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国有远洋公司拖欠工资的诉讼案例极为少见。由于经营水平等状况的不同,各远洋企业利润相差很大。但是远洋船员的工资待遇得到了极大的保障。考虑到航行区域所在国的限制、公司安排船长备用金方便程度,船员可能不能按时在船长处领到月工资及津贴,但是,基于这种劳动关系,船员对远洋公司极为信任,可以在下个港口,甚至休假时领取工资,而不会采取法律救济手段。
       
        2、船员不是用人单位职工。这种情况可能是船员经过中介人或公司介绍到用人单位,或是船员直接到用人单位应聘。经过中介的,中介人或组织同用人单位签定劳务合同,中介组织或单位再同船员签定劳务合同;不经过中介人的,由船员直接同用人单位签定雇佣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多种多样,可能是国内船东,也可能是国外船东;可能是国有公司,也可能是股份制、集体、个体船东。船员劳动报酬纠纷大多就是这种情况产生的。由于这种情况复杂多样,产生的原因各异,法律关系不同,解决的方法也不同。
       
        经过中介外派的情况。经过中介外派的船员劳动工资支付方式不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同。有的中介公司同船员签定劳务合同规定,船员工资由船上直接发放,中介公司同船东约定船员工资也是如此。此时发生工资纠纷,船员可以直接将船东作为被告。中介公司只能在中介费范围内起诉船东。有时中介公司将中介费也约定在船员工资中,由船员休假后交付。此时,中介公司对船东没有实体请求权。
       
        船员领不到工资时,如劳务合同约定船员工资由中介公司发放,可以起诉中介公司。如船东并未将工资支付中介公司时,船员可以要求船东同中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为中介公司同船员有合同关系,有支付船员工资的义务。船员同船东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支付工资的义务。
       
        解决船员劳务工资纠纷,是否应同解决劳动争议一样,先经过劳动仲裁?回答是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款之规定,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有关船员劳务之纠纷,不须经过劳动仲裁。
       
        现实中,有的当事人约定纠纷发生后,应提交某一劳动仲裁部门或经济仲裁部门,当事人是否有权在海事法院起诉。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约定违反了法律专属管辖的规定,当属无效。
       
        如果船东有直接支付工资义务,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船员可以申请扣押船东船舶。扣押船舶后,如果船东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船员可以在起诉或者仲裁裁决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根据《海商法》之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须在一年内由海事请求人的船员本人行使。如果合同和起诉主体是中介公司,为了行使优先权,船员可以授权中介公司行使,也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确认债权,行使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认船不认人,因此,当船员经过中介公司派出时,船员仍可以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笔者认为不存在只能扣船不能卖船的法律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个别案例根据《海商法》第三十四条“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在审理船东拖欠工资纠纷时,依照劳动法规,判决船东承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有的审判案例认为船员在同船东没有建立劳动合同时的工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不应适用经济补偿金。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因船员过失造成船舶或货物损失时,应否扣减或扣建多少船员工资,这是司法审判中争议较多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适用劳动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确认是责任事故,扣减责任人比例应不超过本人月工资的20%。其他可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例如解除合同,扣减中介管理费等。
       
        船员工资纠纷错综复杂,也难以用一短文概括。船员工作性质和条件决定了其工资纠纷同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调整。希望笔者对代理船员工资纠纷的一点认识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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