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慧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耀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5年6月8日进入被告处任CNC编辑工程师,200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但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以加班费比例太低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书,并于同年8月1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06年7月14日,原告因腹痛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院治疗,在没有作肠镜检查的情况下医生对原告的病情初步诊断为:腹透:疑不完全性肠梗阻或粘连性肠梗阻。当天晚上,经过治疗后,原告的疼痛消失,医生建议原告留院作肠镜检查,但原告坚持出院,期间支付治疗费369.53元。2006年8月31日和2007年5月24日,原告多次到该医院入院和门诊治疗,经检查诊断为:乙状结肠癌,经手术和化疗,共支付治疗费43093.49元。原告就其与被告疾病医疗补偿争议一案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6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07]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万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25529.92元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负担7529元,被告负担1031元。原、被告收到该判决后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维持(2007)南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07)南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陈耀红医疗费369.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耀红负担50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耀红负担。2007年5月31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访,就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请求该局处理。该局于2007年7月13日回复陈耀红,对其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一事不予支持。2007年9月26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劳社访复[2007]20号《关于陈耀红上访反映问题的回复》;二、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损失依法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0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07]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耀红诉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疾病医疗补助费争议一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不属本委受理范围。2007年10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访复[2007]27号关于陈耀红上访反映问题的回复:陈耀红:你于2006年8月18日与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建议你先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据鉴定结论进行处理。现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医疗补助费250208.16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至今没有提请劳动仲裁,本案亦不存在诉讼中止或者中断事由,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只是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已期满,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耀红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陈耀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医疗补助费与医疗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原审对此未作区分不当。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向陈耀红支付相当于24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依据系《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关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之规定,而医疗费则是根据医院机构的收费收据来确定的。其次,原审认定陈耀红“于2006年8月1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至今没有提请劳动仲裁,本案亦不存在诉讼中止或者中断事由”,显然与事实不符。因第一,陈耀红在本案中已曾提起劳动仲裁;第二,从陈耀红提供的《手术记录》材料中关于“肿瘤细胞侵至外膜,在肠内生长,几乎长满一周”等与病情相关的描述,并结合医学教材和文献记载,可以推断出在陈耀红于2006年11月20日被确诊患有乙状结肠癌时,其患癌至少已有半年以上的时间。陈耀红得知其患有癌症后即办手续入院治疗,至2007年5月24日历经手术和六次化疗后才治疗终结。《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记录》反映陈耀红在整个治疗期间需全休半年以上,同时需加强营养即支持治疗。因此,陈耀红有正当理由或者客观原因在治疗终结前没有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且在此之前陈耀红曾多次找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交涉医疗补助费的给付问题,但均无果。后在2007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陈耀红又一直向劳动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此外,原审对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长期克扣或无故拖欠(没有足额发放)陈耀红的加班工资,迫使陈耀红提出辞职一事未作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才产生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问题。陈耀红在与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应获支持。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向陈耀红支付医疗补助费250208.16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陈耀红于接受本院二审询问期间补充陈述其上诉理由如下:2006年7月陈耀红申请离职时,其主管苏毅昌表示,因当时公司的生产任务很紧,若陈耀红晚点走,公司可比照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处理,包括不追究陈耀红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故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苏毅昌加注的意见为“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之规定,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须向陈耀红支付医疗补助费。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耀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耀红有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间而提出仲裁要求的问题。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在法定的期限内,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因期满而归于消灭的制度。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明确规定了时间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陈耀红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医疗补助费此一福利待遇,本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即应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依法申请仲裁。即便依上诉人陈耀红所述,其于2006年11月20日才被确诊患有结肠腺癌,后即入院治疗,无法提起劳动仲裁,换言之,上诉人陈耀红此时方始知道自己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则上诉人陈耀红也应自其第一次出院后之次日即2006年12月5日起60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或申请仲裁。但上诉人陈耀红在该60日期限内并无依法行使其权利,其申诉权已因仲裁申请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上诉人陈耀红主张其于2007年1月5日后又进行了多次诊疗,至同年5月24日才治疗终结,对此期间段亦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经审查,上诉人陈耀红在前述期间内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此反映其在该期间内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无实质受限,故对于上诉人陈耀红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陈耀红称其于2007年5月31日后一直向劳动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应认定仲裁申请期间中断。然而,至2007年5月31日之时,上诉人陈耀红的申请仲裁期间业已届满,其于此后向劳动部门反映、申诉等,并不会引起仲裁申请期间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审认定上诉人陈耀红的仲裁申请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进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中所列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可享受医疗补助费的两种情形,其适用前提分别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及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系劳动者陈耀红自动提出离职致合同解除,其与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两种情形均不相符,故上诉人陈耀红援引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医疗补助待遇,亦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陈耀红主张其系在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祥旺光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长期克扣或无故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下而被迫解除合同,及双方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等,因与本院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2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耀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周芹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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