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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职工医疗保险卡使用暂行办法

2008-05-29 10:41:00  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网信息中心  作者:爱博仁  浏览46次 


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舟山市

职工医疗保险卡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社保(200418

 

各有关单位:

现将《舟山市职工医疗保险卡使用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予据此办理。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舟山市职工医疗保险卡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卡的使用管理,根据《舟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舟政发〔200016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统筹范围内所有使用医疗保险卡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包括专项统筹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发放和管理。凡符合发卡条件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其核发医疗保险卡。

第四条   医疗保险卡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结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符合规定范围内或应由个人自理、自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五条   参保人员到已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时,必须使用医疗保险卡。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必须认真校验医疗保险卡和病历卡,做到证、卡、人一致,若发现伪造、冒用的,应扣留其医疗保险卡,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医疗保险卡实行一人一卡制,仅限本人保管使用,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一经发现,应追究当事人责任,并予以相应的处理。使用医疗保险卡须同时随带《舟山市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卡》。

第七条   参保人员如发现卡内信息错误或使用遇到故障时,应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联系,以便查明原因、纠正错误或补换新卡。

第八条   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其医疗保险卡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在报销医疗费用时由单位持当事人医疗保险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刷卡结算。

第九条   参保单位当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该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从次月起暂停使用,待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后重新恢复使用。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市本级统筹范围内调动,原单位应及时收回医疗保险卡并上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入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的同时办理医疗保险卡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现本人的医疗保险卡遗失或被窃时,可按以下程序办理挂失手续:

(一)电话挂失:电话挂失只在工作日内受理并生效。挂失电话:2026814。(也可直接书面挂失)

(二)书面挂失:电话挂失后2天内,当事人随带有效证件(病历卡或加盖公章的单位介绍信,以下同)到杜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书面挂失手续。书面挂失经确认后生效,书面挂失 7天后可以申请补卡。挂失地点:环城东路66号二楼  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保窗口。

医疗保险卡遗失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挂失手续的,致使医保卡被盗用,其损失由持卡人自负。其中因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管理不善,未校验证卡而导致医保卡被盗用,其损失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承担。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7天内找回原医疗保险卡的,需持该卡及本人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解挂手续,重新恢复医疗保险卡的使用。委托他人办理解挂手续的,被委托人应出具本人身份证件,同时出具委托人的原医疗保险卡和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卡的补办与换领

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相关手续后领取医疗保险卡。

医疗保险卡挂失期满仍未找回原卡的或因各种原因损坏不能使用的,需由单位填写《舟山市职工医疗保险卡换领,补办申报表》,井带参保人员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损坏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卡或换领手续。

参保人员换领或补办医疗保险卡时,须按规定缴纳工本费(非人为损坏免费换领)。补办人员自办理补卡手续5个工作日后领取新卡。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卡的注销

参保人员调出本统筹地区或者出国定居、死亡的,用人单位或本人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卡注销手续。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按规定领取或转移。

第十五条   使用医疗保险卡的参保人员因患九种大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及因病情需要转异地治疗或在本地尚未实施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药费,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再按规定到社保机构刷卡结算;医疗保险卡补办、换领及挂失期间发生的医药费,待领取新卡后按规定到社保机构刷卡结算。

第十六条   凡患九种大病的参保人员自本通知下发后应持医院有关证明及病历卡及时到我局医保处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其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按本通知第十五条办法结算。

第十七条   因网络故障无法及时刷卡结算的,医疗费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再凭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病历卡及相关材料按规定到社保机构刷卡结算。   

第十八条   暂未实行医疗保险卡的单位和个人,医疗费仍按原办法报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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