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于2009年10月入职某杂志社做编辑排版工作,与公司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8月10日,杂志社与某客户签订了6万元的广告合作协议,客户要求在其杂志上刊登一版商品广告。刘女士在对这项业务进行核版时,发现广告的版面设计大小与订单不符,遂要求制作人员进行修改,但广告刊出后并没有修改,客户马上与杂志社进行交涉,杂志社只好将6万广告费退回并赔礼道歉。9月12日,杂志社以刘女士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刘女士认为,自己已经尽职,也指出了制作人员的工作错误,最终失误应与本人无关,且杂志社也没有具体的考核标准,不能认定自己为不胜任工作,不应对自己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杂志社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解析: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者没有过错或者只有轻微过错情况下,用人单位履行了特定的程序后,有权不经过劳动者同意就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非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可视为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试用期满后,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仍不能胜任原约定的工作,或者对重新安排的工作也不能胜任,说明劳动者缺乏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即使杂志社提供了证据证明刘女士不能胜任工作,也不能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杂志社还应当履行特定程序,例如,杂志社发现刘女士不能胜任工作,应当先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待仍不能胜任工作时,杂志社提前30日通知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使其做好准备寻找新工作。如不履行此程序,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杂志社此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其应向刘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和应当提前30日通知而未通知所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即三个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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